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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法言丨禁诉令在香港婚姻诉讼 的应用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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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如今跨境婚姻非常普遍,当离婚当事人在不同 的司法管辖区提起离婚诉讼时,管辖权冲突 的问题可能会出现。

有关香港法院是否对一宗离婚案拥有司法管辖权,根据香港法例第179章 《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如属下列情况,香港法院对根据该条例进行 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

  1.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 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2. 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 的整段3 年期间内,婚姻 的任何一方惯常居 于香港;或  

  3.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 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如果诉讼双方就同一事宜在香港法院及另一 个司法管辖区 的法院开展诉讼,而香港法院及该另一 个司法管辖区 的法院就同一事宜都有司法管辖权,那么可以如何处理?在香港 的法律中,有一种命令称为禁诉令,作用是限制诉讼 的对方就同一事宜在其他司法管辖区 的法律程序中寻求或采取进一步行动,或禁止对方就同一事宜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开始法律程序。


禁诉令 的法律原则

禁诉令 的相关法律原则可见 于 Airbus Industrie G.I.E. Patel [1999] 1 AC 119一案及 Société Aerospatiale Lee Kui Jak [1987] 1 AC 871一案。


禁诉令 的相关法律原则有以下五点:

(1) 香港对争议 的事宜应该有足够 的关系或关连以证明禁诉令对域外法院 的间接干涉是有适当理由支持 的。在替代法院 的案件中,这涉及香港法院是否解决有关争议 的自然法院;

(2) 禁诉令只应在为了达到公义而需要作出 的情况下作出。一般而言,这种情况可能是当域外 的相关诉讼是无理缠讼或者有压迫性 的;

(3) 禁诉令并非针对域外法院,而是针对正在进行 的域外诉讼或威胁将要进行域外诉讼 的一方,这是针对人 的命令;

(4) 禁制令只会在被限制 的一方可以将争议 的事宜诉诸香港法院而禁诉令对被限制 的一方是有效 的方法 的情况下才会作出; 和

(5) 由 于此类命令间接影响域外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香港法院必须考虑礼节及在行使管辖权时必须谨慎。





案例分析1:

BGPB 及 KSW [2021] HKCFI 1366 (关 于儿童AB 的管养权、照顾 和 和管束权)




在BGPB 及 KSW [2021] HKCFI 1366一案中,儿童AB生 于香港,是原告人(父亲)及被告人(母亲)同居时生下 的子女,儿童AB是原告人(父亲)及被告人(母亲) 的非婚生子女。在该案中,原告人(父亲)向香港法院申请禁诉令,限制被告人(母亲)就儿童AB 的管养权、照顾 和管束权在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已经开展 的诉讼中寻求或采取进一步行动或在澳大利亚开展平行诉讼。


香港法院在考虑香港是否解决该争议 的自然法院时考虑了一些因素,当中包括:

(1) 儿童AB在香港出生并在香港住了6 年 (当时儿童AB为6岁);

(2) 儿童AB被被告人(母亲)带往澳大利亚及在违背原告人(父亲)意愿 的情况下将儿童AB留在澳大利亚之前,儿童AB在香港接受教育;

(3) 儿童AB被带往澳大利亚前,他 的通常居住地为香港;

(4) 原告人(父亲)一直在香港工作;

(5) 被告人(母亲)将儿童AB带到澳大利亚前,原告人(父亲) 和被告人(母亲)在香港一起居住了10 年。


因此,香港法院裁定香港在过去及现在都是解决有关儿童AB 的争议 的自然法院。


在确立了香港是解决相关争议 的自然法院后,香港法院进而考虑被告人(母亲) 在西澳大利亚 的诉讼是否无理缠讼及有压迫性 的。


关 于这 个问题,香港法院考虑了以下六 个情况:

第一,原告人(父亲) 于2020 年10月30日在香港以原诉传票开展香港 的诉讼。原诉传票 的指示聆讯排定在2021 年1月6日举行。在聆讯 的前一天,被告人(母亲)写信给香港法庭表示她打算在西澳大利亚 的家事法院开展平行诉讼。由 于疫情,她不能来港,她向法庭申请将聆讯押后以寻求法律意见。因时间紧迫,法庭未及回应该押后聆讯 的申请。

在2021 年1月6日 的原诉传票指示聆讯,原告人(父亲)证明了相关 的法庭文件已送达给被告人(母亲)后,法庭作出以下 的命令(“中期命令”):


(a) 儿童AB 的中期 的管养权、共同照顾及管束权批予原告人(父亲) 和被告人(母亲);

(b) 被告人(母亲)须立即把儿童AB带回香港;

(c) 儿童AB返回香港后,被告人(母亲)须立即向法庭呈交发给儿童AB 的所有护照;

(d) 直至法庭另行作出命令前,被告人(母亲)不可将儿童AB带离香港或安排或容许儿童AB离开香港;

(e) 原告人(父亲)及被告人(母亲)须就2021 年2月22日 的正式审讯向法庭存档证据。


这些命令是香港法庭在2021 年1月6日上午大约10时作出。然而,被告人(母亲)在2021 年1月6日晚上8时01分(澳大利亚时间)开展了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 的诉讼(“西澳大利亚 的诉讼”)。香港法庭认为被告人(母亲)向香港法庭申请将原诉传票 的指示聆讯押后时显然已寻求法律意见。

原告人(父亲)并没有获告知西澳大利亚 的诉讼,直到2021 年1月9日他身在澳大利亚时才获告知。此时,被告人(母亲)才首次通知原告人(父亲)她打算把儿童AB留在澳大利亚,前述中期命令亦已送达予被告人(母亲)。被告人(母亲)向原告人(父亲)表示她之前已收到香港诉讼 的文件,惟她从未告知原告人(父亲)她 的立场。

被告人(母亲)在原诉传票送达给她后 的两 个半月后,在2021 年2月4日在香港申请法律援助,根据香港法例第91章 《法律援助条例》,有关法律程序须暂停进行42天,原订 的2021 年2月21日 的聆讯须被暂停,改为2021 年3月30日进行。

香港法庭得悉,原来 于2021 年2月22日,被告人(母亲)在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有一 个聆讯,而被告人(母亲)从未向香港法庭提及。


第二,香港法庭认为被告人母亲试图尽可能拖延香港 的诉讼是她 的诉讼策略。被告人母亲在她已寻求澳大利亚 的法律意见后向香港法庭表示需要寻求法律意见而申请押后诉讼是故意误导香港法庭 的行为。她透过她 的法律援助申请为她在香港 的诉讼争取更多时间及使诉讼不能按原订时间进行。


第三,香港法庭也考虑了被告人(母亲)在西澳大利亚 的诉讼所寻求 的济助。在西澳大利亚 的诉讼中,她确认原告人(父亲)作为父亲 的权利。香港法庭认为,被告人(母亲)她可以同意原告人(父亲)根据香港法例第13章 《未成 年人监护条例》第3条他申请享有作为儿童AB父亲犹如儿童AB是他 的婚生子女所具有 的权利及权能。然而,被告人(母亲)在西澳大利亚 的诉讼申请与原告人(父亲)有共同 的父母责任,法庭认为被告人(母亲)其实可在香港 的诉讼寻求相似 的济助,如果被告人(母亲)希望挑战香港 的诉讼,她可如此进行,她亦可以在香港法庭申请将儿童AB带离香港 的命令。


第四,香港法庭也考虑到被告人(母亲)当时在香港诉讼是亲自行事,法庭特别提醒被告人(母亲)正式审讯将会进行,亦为她安排了审前 的设备测试使她可以透过视象会面出席聆讯,但是被告人(母亲)没有出席审前 的设备测试及2021 年3月30日 的正式审讯。


第五,在正式审讯 的前一天,被告人(母亲)向香港法庭递交了声称但其实不能争议香港法庭司法管辖权 的陈述。法庭认为,被告人(母亲)其实可以把争议 的事宜诉诸香港法庭 的司法管辖权而对她作出禁诉令就是一 个有效 的方法。


第六,香港法庭也考虑到,在作出这 个禁诉令 的裁决(2021 年5月13日)之前香港法庭已在较早 的日子就原告人(父亲)作为父亲 的权利及权能以及儿童AB 的管养权、照顾 和管束权 的事宜作出了最终 的命令(2021 年4月1日)。因此,在被告人(母亲)拒绝参与香港诉讼 的情况下要求诉讼各方在第二 个司法管辖区就相同事宜重新辩论是浪费司法资源,也浪费了原告人(父亲)本可以用 于为儿童AB福祉上 的资源。


基 于以上六 个情况,法庭认为被告人(母亲)在知悉香港诉讼 的情况下开展域外诉讼是无理缠讼及有压迫性 的。


对讼一方可能提出 的申请: 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搁置香港 的法律程序


在一些涉及禁诉令 的案件中,当诉讼 的一方向香港法院申请禁诉令,另一方则可能会以不方便法院为由申请搁置香港 的法律程序。





案例分析2:

王 及 罗 [2022] HKFC 198




以下是王 及 罗 [2022] HKFC 198一案 的简要时序:

在2021 年2月19日,呈请人(丈夫)在香港提出离婚申请。

其后,在2021 年5月25日,呈请人(丈夫)向法庭申请女儿 的中期管养权、照顾 和管束权。

在2021 年8月2日,呈请人(丈夫)向法庭申请除非得到法庭 的许可否则女儿不可离开香港 的命令及如果女儿不在香港,则要将女儿带回香港 的命令。

在2022 年1月4日,呈请人(丈夫)向法庭申请撤回离婚呈请书及无条件终止诉讼,而讼费由他支付给答辩人(妻子)。

在2022 年1月7日,法庭就呈请人(丈夫) 于2022 年1月4日 的申请命令暂准离婚令押后至另订日期宣布。

在2022 年3月3日,呈请人(丈夫)在北京 的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申请解除婚姻、对女儿 的单独管养权及他对答辩人(妻子)名下 的在大陆三 个房产 的附属济助。由此可见,呈请人(丈夫)希望将主诉讼、子女事宜及附属济助都在北京 的诉讼处理。

在大约2022 年3月29日,答辩人(妻子)在北京 的法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争议。

在2022 年4月28日,答辩人(妻子)在香港 的诉讼提出禁诉令申请及中期禁诉令申请以限制呈请人(丈夫)继续进行在北京 的法律程序或在大陆就与香港诉讼中相同 的争议或大致相同 的争议开始任何法律程序。

在2022 年7月20日,大兴区人民法院颁布判决书,裁定呈请人(丈夫) 的离婚申请被驳回,尤其是基 于法院地 的原因。

在2022 年7月22日,呈请人(丈夫)就2022 年7月20日 的判决书提出上诉。


  • A. 呈请人(丈夫)以不方便法院为由申请撤回香港 的诉讼

法庭认为就呈请人(丈夫)撤回香港诉讼 的申请,呈请人(丈夫)必须证明(1) 他有充分 的理由撤回呈请书及终止香港诉讼,及(2)呈请人(丈夫)撤回呈请书及终止香港诉讼 的行为不会对答辩人(妻子)造成不公,也不会剥夺她在香港诉讼中已经获得 的任何权益,那些权益应尽可能予以保留。为决定是否批准呈请人(丈夫)撤回诉讼 的申请,法院考虑了各方关 于不方便法院 的理据。



什么是不方便法院原则

DCGSLC [2005] 3 HKC 293一案中,法庭订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的应用标准,在考虑一 个管辖区 的法院是否不方便法院时,法庭要裁决 的是有没有其他具有管辖权 的可用法院,哪一 个是审理诉讼 的合适法院?

要回答这 个问题,申请搁置香港诉讼 的一方必须证明 (1) 香港不是自然或合适 的管辖区;(2)有另一 个比香港明显更合适 的司法管辖区。

如果申请搁置香港法律程序 的一方能证明前述 的(1)及(2),则希望在香港继续诉讼 的另一方必须证明,如果该诉讼在香港以外 的法院审理,他将被剥夺合法 的 个人或司法优势。如果他能够证明这一点,法院便得平衡替代法院 的优势与他可能面对 的劣势。

在王 及 罗 [2022] HKFC 198一案中,香港法院考虑到诉讼是由呈请人(丈夫)以他 的居籍为香港而在香港开展,而且他其后向香港法院申请不同 的济助,因此他 的行为应被视为他自愿及无条件地把争议事宜交由香港法庭审理。

由此可见,香港法院在考虑诉讼一方有没有自愿及是否已经把争议事宜提交至香港 的司法管辖权时,香港法院考虑 的因素包括诉讼 的一方是否已向法庭存档任何状书以就诉讼 的实质案情作出陈述、有没有援引香港法院 的司法管辖权以寻求对方履行某种行为 的中期或最终命令等。

关 于呈请人(丈夫)撤回呈请书及终止诉讼 的申请,香港法院考虑了以下因素:

首先,呈请人(丈夫)是通过提交离婚呈请书向把争议事宜提交至香港 的司法管辖区。

其次,呈请人(丈夫)在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 的离婚申请已被驳回,因此他不太可能提出北京是更合适 的司法管辖区。


第三,香港法庭考虑了以下事宜后认为香港是一 个更合适 的法院。

  1. 诉讼双方都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2. 呈请人(丈夫)为了得到香港永久居民 的身份而放弃他在内地 的居籍

  3.  诉讼双方在香港购入物业,包括婚姻居所

  4. 女儿在香港出生、成长及接受教育

  5. 诉讼双方寻求对女儿 的管养权、照顾 和 和管束权。女儿在香港与答辩人(妻子)一起生活,因此在香港处理有关女儿 的事宜合乎成本效益及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有效处理


因此法庭认为呈请人(丈夫)没有充分理由支持他撤回呈请书及终止香港诉讼 的申请。而且,如批准他 的申请,便会对答辩人(妻子)造成不公,她会被剥夺在香港法庭已就主讼案及子女事宜作出命令要求呈请人(丈夫)存档及送达经济状况陈述书及子女事宜 的表格以在合乎成本效益及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有效处理主讼案及子女事宜 的好处,而这些对她 的好处应尽可能予以保留。


  • B. 答辩人(妻子) 的禁诉令申请

法庭在处理答辩人(妻子) 的禁诉令申请时考虑了呈请人(丈夫) 自愿及无条件地把争议事宜交由香港 的司法管辖权、香港显然是解决双方争议 的自然法院,呈请人(丈夫)积极参与香港 的诉讼,因此法院接纳答辩人(妻子)指呈请人(丈夫)在北京开展诉讼是选择法庭(Forum Shopping) 的行为 的论点。

法庭又考虑了呈请人(丈夫)选择法庭 的行为、他向答辩人(妻子)隐瞒他打算在北京开展离婚诉讼 的意图、他拒绝遵守法庭命令存档及送达经济状况陈述书及子女事宜 的表格,或由社会福利主任撰写社会调查报告,因此法庭接纳答辩人(妻子)指呈请人(丈夫)在北京开展诉讼是无理缠讼或者有压迫性 的。

就答辩人(妻子) 的禁诉令申请,法庭命令,不论呈请人(丈夫)他本人、他 的雇佣人或代理人、还是他 的其他人,均不得继续在大兴区人民法院 的诉讼。


总 结

提出诉讼 的一方在提出诉讼前应先了解是否希望透过香港 的法律制度及原则来处理争议 的事宜、香港是不是处理争议 的事宜 的合适法院及了解有没有其他司法管辖区 的法院比香港更为合适。由 于提交呈请书或原诉文件 的行为很有可能会被法庭视为自愿选择了把事宜交由香港 的司法管辖区 的行为,而且原诉方是决定何时开展诉讼、在哪 个地方开展诉讼 的一方,因此,一旦提交了呈请书或原诉文件到香港法院后,日后提出诉讼 的一方就很难主张其没有把事宜提交香港 的司法管辖权,从而寻求搁置法律程序或终止诉讼。

如果是被提出诉讼 的一方,在收到呈请书或原诉文件后应尽快寻求法律意见,同样地应先了解是否希望透过香港 的法律制度及原则来处理有关事宜、香港是不是处理某 个事宜 的合适法院及了解有没有其他司法管辖区 的法院比香港更为合适。如被诉方希望提出司法管辖权 的争议,应在提交任何实质 的抗辩文件或答复书前提出司法管辖权 的争议,以尽量减少以后被法庭视为已同意把争议 的事宜交由香港司法管辖权处理,被诉方可视乎情况考虑提出搁置法律程序 的申请。



诉讼 的任何一方都应谨慎选择合适 的法院来处理争议 的事宜以减少日后在不适合 的法院开展诉讼 的风险及衍生不必要 的讼费。如需就具体案情咨询禁诉令如何会影响离婚诉讼,请随时通过以下途径联络我们 的律师。

重要提示:上述主題涉及专门 和复杂 的法律原則 和程序。本文仅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 个案 的法律意见。如果需要,请联络我们 的律师尋求法律意见。



本文作者

郑嘉怡

隆安香港 执业律师


李美慧

隆安香港 见习律师


审稿人

程竞达 律师

隆安香港 高级合伙人

kt.ching@longanla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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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易谦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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